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生态环境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下列违法行政行为,应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的 

  (二)在环境监测过程中违反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有关投诉的 

  (四)违法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财务管理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现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检查的 

  (七)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执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要受贿、贪赃枉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县生态环境局、县纪委监委负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和违法后果的处理,由县生态环境局、县纪委监委具体负责。 

  (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违纪行为的追究,由县生态环境局向县纪委监委汇报后做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后果危害程度,按有关规定分别做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吊销行政执法证、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等处理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法行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