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柳林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

  柳林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应诉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行政应诉配备专业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依法行政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县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的法制股(室)或其他股(室)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全县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和出庭人员。

  县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作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原主管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县政府负责人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应当委托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部门的负责人出庭。

  经县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县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县政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本单位主管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行政应诉案件,由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承办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助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

  (三)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活动,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应诉意见应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诉讼各方提出调解意见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建议书要求,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二)依法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四)存在的问题不整改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再次败诉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应诉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参加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关于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