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股室、监管专员组,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进听民意办实事取得实效,按照《柳林县应急管理局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安排部署,着力解决安全培训测评不聚焦、不精准问题,依据山西省应急厅《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和吕梁市应急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十条措施》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局制定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柳林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此公开发布)
柳林县应急管理局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县应急管理局监管的煤矿(洗选煤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教育培训的频次、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组织开展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能力。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机构设置、场所、设施设备、师资配备、制度建设等相关要求,建立培训考试与薪酬待遇、晋升晋级挂钩、加强师资力量等机制,进一步提升企业安全培训基础建设水平。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内容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长初次安全生产培训和年度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培训和复审培训;新上岗、调岗、复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强制性岗前安全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其他安全生产培训内容等),并报送县应急管理局。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杜绝安全培训“走过场”、线上培训完全替代安全培训、理论培训完全替代实际操作、不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考脱节、学用不符等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考核标准负责从业人员(三项岗位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班组长考核发证情况要及时报送县应急管理局。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原则上委托吕梁市辖区内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严禁通过“第三方”、“黑中介”等其他不正当途径进行培训,如吕梁市辖区内未开设相关特种作业工种培训,需到山西省范围内其他地市参加培训时,要向市、县应急管理局报备。
第八条矿山企业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任职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学时的专项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班组长每年必须进行专题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一期一档;培训教学、考核、发证档案要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特种作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山西省煤矿企业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工种考试题库(试行)》和《山西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企业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工种考试题库(试行)》,分专业、分岗位细化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应知应会手册及题库,并纳入安全培训考核内容,做到培训考核的聚焦性、精准性,着力提升从业人员整体安全素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抽考办法,对所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每年至少全覆盖抽考一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运用好《黑色三分钟生死一瞬间》等系列培训警示教育片和教材,结合各岗位工种常态化开展从业人员实操技能培训,加强从业人员岗位操作技能,提高作业现场风险辨识能力,开展应急知识、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确保每名作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熟练使用自救器和各类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 县局各股室要及时将《山西省煤矿企业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工种考试题库(试行)》和《山西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企业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工种考试题库(试行)》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题库传达至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学习并加强测评。
第十四条 县局各股室要变监管为帮扶,将煤矿(洗选煤厂)、非煤、危化、冶金四个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计划的执行、培训档案的管理以及重点岗位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列入日常监督帮扶内容。
第十五条 县局监督帮扶要常态化开展“逢查必考”,考试达到80分以上为合格,抽考不合格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要求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