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柳林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016

(此件公开发布)

柳林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山西省民政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文件要求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村(居)民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申请受理的相关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收入核算、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动态管理、政策宣传以及救助对象委托申请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好城乡低保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公示、审批、动态管理、信访处理等职责,依法依规出具审批意见。做好辖区内城乡低保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低保对象信息台账和档案资料等

县民政局具体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工作。主要负责城乡低保政策的宣传、贯彻、执行,低保信息系统网络开发与管理、根据乡(镇)审批的低保对象按时发放低保金。同时监督、指导乡(镇)做好城乡低保工作,对乡(镇)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查城乡低保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要适应户籍制度的改革。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省,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持居住证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由户主或者其他主要家庭成员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低保申请。

第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强戒所(看守所)内服刑、强戒或羁押的人员

(三)现役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出具证明失踪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积极配合,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的,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对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收入为准。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收入。在法定劳动年龄的、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有其他情形的,按其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月数)。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扶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测算。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性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二)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四)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或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普通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范围的,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提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或提请复核。

申请人审核确认期间,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八条 乡(镇)民政府在公示期满后,应当召开政府会议组织评审,对前期的审核材料、办理过程进行全面的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会议的过程和结果要有详细的记录,所有参加人员须在评审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照评审会审批结果,委托村(居)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同时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完成系统审批操作,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发给低保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并将其纸质档案一并退回。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完成系统审批后,同时制作纸质版审批汇总表,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后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认真核对并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纸质版审批汇总表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生成的信息数据,确认无误后,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城乡低保对象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一)纸质档案要一年一户一档完善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困难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收入核算表、核对报告、评议与公示记录、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登记表、审核审批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明,相关表格要求填写规范、完整并统一归档。按照谁审批谁存档的要求,妥善保管好申报审批档案、台账和报表。

电子档案主要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为基础按要求准确、完整地录入低保家庭信息、救助情况及审核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系统操作。

城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需同步完成系统操作。

(二)按月动态管理,每月15—25日之间作低保动态调整,于25日—28日报回认定结果,同时完成动态调整对象系统审批保证系统数据与低保金发放花名册数据一致。

民政局核对无误后及时发放低保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内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低保审批汇总材料结合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申报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审查低保程序是否到位、重点救助政策是否落实、是否经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否建立了近亲属备案制度等。县民政局适时组织开展抽查并反馈抽查情况意见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令整改,情况严重时,报县社会救助工作领导组研究。随时对信访举报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登记备案,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四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追回资金的,可由县乡启动“一事一议”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于追缴。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依据

1.吕梁市民政局 吕梁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吕梁市民政局关于转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3.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林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等三个方案的通知》

4.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图解:柳林县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