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2026年9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sftlfsc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6年8月15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工作,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流交往的需要,守护三晋历史文化根脉,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名称;

(四)街路巷名称;

(五)住宅区、楼宇名称;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名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制度体系、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工作条件等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新闻出版、邮政管理、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名称的,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地名方案保持一致。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更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时不得重名,并应当避免同音: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乡、镇、街道名称;

(三)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村、社区名称;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街路巷名称;

(五)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住宅区、楼宇名称。

设区的市市辖区之间,村、社区、街路巷、住宅区、楼宇名称,应当避免同类地名重名、同音。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社区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街路巷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八)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不跨市辖区的街路巷命名、更名批准权限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使;委托行使批准权限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实行统一备案、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和公告发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规范开展备案、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备案。批准机关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在线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有权受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提交备案的,应当及时督促。经督促仍不提交备案的,由地名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地名批准机关限期提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同步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地名信息数据按需充分共享,严格地名数据安全管理,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更新、维护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设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位置明显、信息准确、美观协调、牢固安全。

鼓励设置智慧地名标志,融合展示地名文化、公共服务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社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和其他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正、维护: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四)指位错误或者设置位置不当;

(五)地名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新;

(六)其他应当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门楼编码编制、门楼标志设置与维护管理以及标准地址统筹编制、动态更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协同配合、数据共享、标准地址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名文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级建立地名保护名录,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彰显三晋文化底蕴、承载红色革命历史的地名纳入保护名录,载明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含义、来历、沿革、文化价值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教育等方式,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实行优先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三晋地名文化研究,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健全地名文化咨询体系,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撑。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推进地名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公布的《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