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引导和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有效遏制、解决煤矸石乱堆乱放违法占地及环境污染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条  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第二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四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五条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六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采用合理的方式开采,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区域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减少地面排放。 

  第七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八条  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九条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对堆放矸石损毁的土地负责复垦,按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由煤矸石排放企业、辖区乡镇、银行签订“土地复垦三方协议”。 

  第十条  煤矸石排放临时用地应当由所涉乡(镇)、村选择使用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临时土地的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地规模按不超过2年储矸量设计,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煤矸石排放企业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由辖区乡镇村委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辖区乡镇申请县国土局终验,县国土局会同农业、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复垦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柳林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