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行政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5、《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年度检查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人防行政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2018版)第七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